(c)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一在资格证书失效前至少60天向民航总局提交资格证书续签申请书。
第66.38条 资格证书的注销
被放弃、吊扣、吊销的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应当交还民航总局。逾期不交还的,民航总局予以公告注销。
第66.39条 资格证书持有人的义务
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a)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及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范围内的维修管理工作;
(b)保持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的完整和有效性。
第66.40条 等效安全
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持有人或者申请人不能达到本章规定的条件,但能够满足民航总局确定的达到等效安全所必需的其他补充条件的,民航总局可以对其豁免本章中的相关要求。
第五章 罚则
第66.41条 伪造申请材料的处理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和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申请人伪造申请材料的,从发现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已经取得执照或者资格证书的,由民航总局吊销其执照或资格证书。
第66.42条 警告、暂扣和吊销执照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和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相关工作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暂扣执照或资格证书3至6个月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照或者资格证书:
(a)擅自涂改执照或资格证书的;
(b)违反规定进行维修工作并且隐瞒情况不据实报告的;
(c)超出签署和授权的范围进行维修放行的;
(d)伪造维修记录的;
(e)在服用毒品或者饮用含酒精饮料后进行维修或者放行工作的;
(f)授权或者迫使下属人员违反有关规定进行维修和放行工作的;
(g)对违反规定从事维修或放行工作的行为和事实隐瞒不报的;
(h)违反规定从事维修或放行工作并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