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监管部门可以通过函件、传真、电子邮件的形式要求寿险公司相关人员对有关问题进行答复。
第十二条 监管部门要求寿险公司提供补充材料的,应发出《非现场监管信息报送通知书》(格式参见附件四之一),要求寿险公司就相关问题做出说明。
第十三条 监管部门走访寿险公司应坚持双人走访(至少两人)的原则,走访结束应当制作《非现场监管走访要情》(格式参见附件四之二),《非现场监管走访要情》应经寿险公司盖章确认。
第十四条 监管部门要求约见会谈,应发出《约见寿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谈话通知书》(格式参见附件四之三)。会谈结束应制作《非现场监管会谈记录》(格式参见附件四之四),《非现场监管会谈记录》应经寿险公司盖章确认。
第三章 风险监测与评估
第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及时利用收集整理的非现场监管信息,对寿险公司业务风险进行监测、预警,对寿险公司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综合风险状况进行分析、评估。
第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对寿险公司业务风险实施季度监测,对寿险公司综合风险状况进行年度评级。
第十七条 监管部门应对寿险公司的业务风险点进行识别,并建立业务风险监测指标体系,通过对业务指标的监测,实现异动预警。寿险公司业务风险监测包括指标监测、异动预警、异常原因分析、编制风险监测摘要四个阶段。
第十八条 寿险公司业务风险监测指标包括收入类、支出类、营销管理类、结构类四类指标(业务风险监测指标及监测方法参见附件一)。
第十九条 监管部门应对寿险行业的系统性异动情况和各寿险公司的个体性异动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系统性异动分析和个体性异动分析的结果,对异常公司及其异常指标进行预警。
第二十条 监管部门应根据日常监管获取的信息对异动预警情况进行专业判断,对认为可能确实存在风险的异动情况进一步收集信息,分析指标异常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