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出口煤炭检验监管有关规定的通知
(2005年9月12日 国质检检[2005]314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根据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为了确保进出口煤炭安全、卫生、环保质量符合相关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确保国家经济安全和环境安全,总局决定进一步加强进出口煤炭检验监管工作,调整、改进、完善出口煤炭检验监管模式,强化源头控制和过程控制,完善产地、口岸协调配合的检验监管机制,并加强和规范对进口煤炭的检验监管。现通知如下:
一、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煤炭的检验监管工作,各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能分工对进出口煤炭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二、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煤炭生产加工企业实行质量诚信评价和分级动态管理制度。根据出口煤炭生产加工企业遵守国家质量管理法律、法规情况,及其产品在国际市场信誉度状况进行诚信等级评估,并结合出口煤炭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对涉及安全、卫生、环保质量指标的自控能力,实施不同条件要求的检验监管方式。
三、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所在地出口煤炭生产加工企业的质量诚信评价和分级动态管理工作及日常检验监管工作。根据出口煤炭生产加工企业涉及安全、卫生、环保项目的风险程度及企业质量诚信情况,实施A、B、C不同级别的分级管理的检验监管方式,对其生产加工的出口煤炭中雷管等涉及安全、卫生、环保项目的控制过程进行监管,并定期出具检查监管通报。对出口煤炭生产加工企业实施质量诚信评价和分级动态管理的分级条件及检验监管方式如下:
(一)列入A级管理的企业为精煤生产企业,其应具备下列条件: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质量诚信度高;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获得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或具备相应的质量保证能力;配备有足够的雷管和铁器清除装置,且运行有效;选煤工艺能够保证出口煤炭品质稳定;出口煤炭2年内未发生过重大涉及安全、卫生、环保质量事故;出口煤炭涉及安全、卫生、环保项目符合相关国家技术规范要求。
(二)列入B级管理的企业为加工自产原煤的出口煤炭生产企业、部分洗选的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及未列入A级的精煤生产企业,其应具备下列条件: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质量诚信度较高;具有较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配备有足够的雷管和铁器清除装置,且运行有效;出口煤炭 1年内未发生过重大涉及安全、卫生、环保质量事故;出口煤炭涉及安全、卫生、环保项目符合相关国家技术规范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