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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交通部、农业部关于印发《注册验船师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十五条 取得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受聘于一个具有船舶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并通过聘用单位向相应类别注册审查机构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六条 注册审查机构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是为受理。
  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出具加盖注册审查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七条 注册审查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申报材料的审查工作,并将申报材料和审查意见报相应注册审批机构审批。
  注册审批机构自受理申报人员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注册审批机构应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决定送达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并核发相应类别、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验船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
  第十八条 《注册证》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在有效期限内是注册验船师的执业凭证。
  第十九条 申请注册人员应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验船师注册申请表》;
  (二)相应类别、级别的《资格证书》;
  (三)聘用单位对业务培训、工作经历和检验能力考核合格的证明;
  (四)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五)注册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取得《资格证书》之日起1年内提出注册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在申请初始注册时,须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
  第二十一条 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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