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延续注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验船师注册申请表》;
(二)相应类别、级别的资格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四)注册期内聘用单位考核合格和完成继续教育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验船师变更执业单位,应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其注册证书在原注册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验船师注册申请表》;
(二)相应类别、级别的《资格证书》;
(三)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四)工作调动证明,或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相应证明,或退休证明。
第二十三条 注册验船师因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其注册证书失效。
第二十四条 注册验船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注册验船师本人或聘用单位及时向相应注册审查机构提出申请,由相应注册审批机构审核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聘用单位被吊销船舶检验资质证书的:
(五)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
(六)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七)同时受聘于2个及以上船舶检验机构的;
(八)被依法撤销注册的;
(九)受到刑事处罚的;
(十)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在船舶检验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注册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应予以撤销,并由注册审批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被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的人员,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