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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交通部、农业部关于印发《注册验船师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二十八条 注册审批机构应定期公布注册验船师注册有关情况。当事人对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继续教育是注册验船师延续注册、重新申请注册和逾期初始注册的必备条件。在每个注册期内,注册验船师应按规定完成本专业的继续教育。
  注册验船师继续教育,分必修课和选修课,必修课和选修课总学时不少于120学时。

第四章 执业

  第三十条 注册验船师应在一个具有船舶检验资质的单位,进行船舶检验执业活动。
  第三十一条 注册验船师的执业范围按照国家船舶检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进行。
  第三十二条 在船舶检验工作中形成的检验报告,必须由注册验船师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注册验船师从事相关检验活动,由其所在单位接受检验申请并统一收费。
  因注册验船师检验质量事故或相关检验结果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造成的经济损失,接受检验申请单位和执行检验任务的注册验船师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注册验船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验船师称谓;
  (二)依据国家船舶检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在规定范围内从事船舶检验活动,履行相应的岗位职责;
  (三)接受继续教育;
  (四)获得与执业责任相应的劳动报酬;
  (五)对不符合规定的检验、发证行为提出异议,并向上级检验机构或注册审批机构报告。
  (六)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三十五条 注册验船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执行检验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三)保证检验工作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在本人检验活动中完成的相应文件上签字;
  (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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