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布日期:2002年8月6日,实施日期:2002年8月6日)废止司法部、外交部、外国专家局关于外国律师不得在我国开业的联合通知
(1981年10月20日 (81)司发公字第287号)
自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各地认真执行了对外开放政策,我国的国际交往日益频繁,对外贸易及中外经济、技术合作事业急速发展,来我国参加各种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谈判的外国律师越来越多。外国律师作为外国一方的成员来我国参加上述谈判活动是可以的。但是,现在却有一些外国律师要求在我国取得律师的资格,申请在我国设立律师事务所或与我国法律顾问处合伙开业;更有外国律师经我某些单位聘请来华后,就自称是我国政府的法律顾问,对外造成不良影响。
根据我国《
律师暂行条例》的规定,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考核批准,才能取得律师资格。因此,外国人是不能在我国取得律师资格的。同时,有必要明确以下几点:外国律师不得在我国开业;不得在我国设立律师事务所、办事处或与我法律顾问处合伙开业;不得以律师名义在我国代理诉讼和出庭;不得为同一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不得被我国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聘请为法律顾问并以此身份从事活动;不得同时为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谈判的中外双方提供咨询服务和其他法律帮助;不得从事任何有损于我国主权和利益的活动。
目前,国际间在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活动中,通常都有律师参加谈判活动,以保证协议和合同符合法律上的规定和要求。我国在这些活动中也迫切感到需要有律师参加。但是由于我国律师制度恢复不久,不仅律师人数不足,而且对经济、技术合作与贸易活动中的知识以及外国的法律也缺乏了解。总之,我国律师队伍的现状还远远不能适应我国对外经济交往的需要。因此,我国有些单位提出要聘请外国律师提供一些法律上的帮助,是可以允许的。为了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对聘用外国律师应采取积极而又慎重的态度。但各部门、单位聘用外国律师的任务应限于:为我聘用部门、单位提供有关外国法律问题的咨询服务和法律帮助;做关于外国法律知识的讲学和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