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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律师资格等问题的批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废止二十一件部发规章的通知》(发布日期:1993年9月9日 实施日期:1993年9月9日)废止

司法部关于律师资格等问题的批复
 (1989年3月29日)


浙江省司法厅:
  你厅(89)浙司律字第56号文《关于对司法部(88)司发公字第275号文件第四、第五条执行中部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
  第一,同意你厅关于经1988年律师资格考试合格取得律师资格的其他行业人员,在办理留职停薪的手续后,受聘到律师事务所工作期间,使用兼职律师工作执照的意见。
  第二,对于各市(地)、县(区)司法局分工主管律师工作的局长,参加了1988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合格,取得律师资格的,应严格按照《司法部对取得律师资格后但现不从事律师工作人员的管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不得从事兼职律师工作。也不应发放专职或兼职律师工作执照。同时,这样也可以使主管律师工作的局长,集中精力加强对律师的管理工作,也便于依法领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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