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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全国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二)有与菌种生产要求相适应的消毒灭菌和接种设备、菌种培养室、栽培房(场)等。其中一级菌种场还必须有分离培养、提纯复壮、保藏及质量检测等仪器设备。
  (三)菌种场周围五十米以内无畜舍、垃圾、污水和其他污染。
  (四)有一年以上的菌种试生产成功的经验。
  (五)菌种生产需要的其他办场条件。
  第七条 凡从事菌种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其所在地的县级及其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菌种生产许可证》。申请建立一级菌种场的,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农业部备案;申请建立二级菌种场的,由地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申请建立三级菌种场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地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凡符合开办条件的,由审批单位核准后,发给有效期为三年的《菌种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菌种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调整菌种级别,以及停产一年以上的菌种场,须重新办理审批领证手续。
  第九条 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可以生产《菌种生产许可证》规定级别及其以下的各级菌种。
  第十条 各级菌种由菌种生产单位直接经销为主,非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可以经销、代销部分菌种。
  第十一条 经销菌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要经销人员应具有菌种保藏、质量鉴别的基本知识。
  (二)具有与菌种经销相适应的场地、设备及仓库。
  第十二条 凡从事菌种经销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其所在地的县级及其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菌种经销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菌种经销许可证》有效期满或停业一年以上的,须重新办理审批领证手续。
  第十三条 新育成或引进的品种(包括菌株,下同),须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的区域试验(包括菌菇生产和加工),并经同级农作物品种审定专业组织审(认)定后,方能用于生产。经品种审定专业组织审定后的品种名称及编号,各地应统一使用,不得任意更改。
  第十四条 经审(认)定的新品种,其选育(或引进)单位或个人具有该品种的繁育、保藏、转让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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