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属地区内一般企业用气计划需要调整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经委在商得当地油、气田供气部门同意后,交供气部门执行。
第九条 为搞好商品气的合理利用,对申请用气的单位需进行审批:
一、大、中型(含城市民用和油气田自用)用气的新建项目(日用气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应向国家计委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石油部落实气资源,经国家计委批准后方可运行用气工程的设计和建设。
二、在下达分配计划指标内,新开小型用气户及用气户之间的调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得当地油、气田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家计委和石油部备案。
第三章 天然气的输送管理
第十条 天然气集输及长输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必须严格执行《气田建设防火规定》和油、气田集输、长输设计规范及其它有关规定。
城市民用气工程的设计和建设,用气的城市必须妥善解决用气量的调峰问题,以确保平稳用气和输气管网的安全。
第十一条 承担天然气集输、长输及城市民用气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上级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专业设计许可证,并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进行设计。工程项目竣工后必须进行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
第十二条 天然气集输及长输(储运)工程项目中采用的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必须经过科学的鉴定,并组织技术经济论证后,方能在工程中应用。
第十三条 为确保集输、长输管线及场站的安全运行,平稳供气,用户必须在供气部门指定的集、配气站接管用气。
第十四条 用户自建的管线,场站和生产设施,在起用前,需经主管部门会同供气部门审查,经确认质量合格后,始予供气。
第十五条 天然气集输及长输设施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确保设施安全运行,产权属供气方的天然气集输、长输设施,由供气方负责维护。
由用气户投资建设的天然气集输场站、输气设施,产权属用户的,由用户负责维护。如用气户要求将产权移交供气方,用户需将设施、备品、交通工具、维护设备、建设资料等一次向供气方交清,并办理资产无偿移交手续。
第四章 商品气供用合同管理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计委批准的用气文件和下达的用气计划,各油、气田供气管理部门与用气户应在一个月内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签订年度供用气合同,未签订者不予供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