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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处理规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
(第18号)


  《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处理规定》已经2006年1月17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主席:柴松岳
2006年1月24日


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电力市场秩序,规范投诉处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电力监管机构提出的投诉请求。
  第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处理投诉应当依法、公正、及时。
  第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电子信箱、投诉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投诉事项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电力监管机构、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以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方式向电力监管机构提出投诉请求。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投诉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六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请求,应当向电力监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投诉书,内容包括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和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名称、住所和联系方式,投诉事项,投诉请求等;
  (二)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明资料,包括书面资料、照片、录音、录像等。
  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登记、编号。
  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自收到投诉事项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投诉请求符合下列条件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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