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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时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其股权的授予价格按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满30个交易日以后,依据境外上市规则规定的公平市场价格确定。

  上市公司上市后实施的股权激励计划,其股权的授予价格不得低于授予日的收盘价或前5个交易日的平均收盘价,并不再予以折扣。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因发行新股、转增股本、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总股本发生变动或其他原因需要调整行权价格或股权授予数量的,可以按照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原则和方式进行调整,但应由公司董事会做出决议并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十四条 股权激励计划有效期一般不超过10年,自股东大会通过股权激励计划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在股权激励计划有效期内,每一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授予间隔期应在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以上,原则上每两年授予一次。

  第十六条 行权限制期为股权授予日至股权生效日的期限。股权限制期原则上定为两年,在限制期内不得行权。

  第十七条 行权有效期为股权限制期满后至股权终止日的时间,由上市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原则上不得低于3年。在行权有效期内原则上采取匀速分批行权办法,或按照符合境外上市规则要求的办法行权。超过行权有效期的,其权利自动失效,并不可追溯行使。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不得在董事会讨论审批或公告公司年度、半年度、季度业绩报告等影响股票价格的敏感事项发生时授予股权或行权。

第三章 股权激励计划的审核

  第十九条 国有控股股东代表在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上市公司拟实施的股权激励计划之前,应将拟实施的股权激励计划及管理办法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部门审核,并根据其审核意见在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条 国有控股股东代表申报的股权激励计划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市公司的简要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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