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报告、监督及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持证人应当建立质量监督和信息报告系统。
(一)批准书持有人应当对民用航空油料在储运、检测、加注等过程中的质量状况进行监控;
(二)批准函持有人应当建立油料检测信息报告系统,将油料检测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局方。
第四十八条 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油料,批准书持有人除按其质量控制系统中规定的相应程序进行处理外,还应当对所发现的质量问题进行追溯、分析,并将问题的详细情况和分析结果汇总,每月定期报告局方。
第四十九条 当批准书持有人发现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油料质量问题时,必须在发现问题后以最快的形式报告局方,并在24小时内提交《油料质量安全问题情况报告》,持证人应当如实填写规定的内容。
第五十条 航空器营运人有责任监督民用航空油料的质量状况,当认为批准书持有人提供的油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可能危及飞行安全时,应拒绝使用,并应当在发现问题后24小时内报告局方,同时通知批准书持有人。
第五十一条 局方有权根据报告情况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在局方批准的范围内,负责对油料检测单位进行监督。当发现油料检测单位在油料检测方面存在问题时:
(一)若在局方的批准范围内,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应当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若超出了局方的批准范围,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则应在发现问题后的72小时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局方。
第五十三条 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应按照局方批准的质量控制系统对本单位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时应立即纠正,对发现的问题及纠正措施应记录、汇总并归档,且至少每半年1次将问题及纠正情况向局方报告。
第五十四条 局方负责对批准书持有人、批准函持有人以及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五条 批准书持有人或批准函持有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警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