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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新闻出版署、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关于文化领域引进外资的若干意见


  第四条 禁止外商投资设立和经营新闻机构、广播电台(站)、电视台(站)、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及播放公司、电影制作公司、互联网文化经营机构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港澳除外)、文艺表演团体、电影进口和发行及录像放映公司。禁止外商投资从事书报刊的出版、总发行和进口业务,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总发行和进口业务,以及利用信息网络开展视听节目服务、新闻网站和互联网出版等业务。外商不得通过出版物分销、印刷、广告、文化设施改造等经营活动,变相进入频道、频率、版面、编辑和出版等宣传业务领域。 

  第五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把好行业准入关,对申请设立外商独资和合资、合作企业依法进行前置性审批,规范外资的使用范围和股权比例。前置性审批后,根据外商投资有关规定所确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批。 

  第六条 申请设立外商独资和合资、合作企业,投资方须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专业人员和经营场所,连续三年内没有违法违规和其他不良记录。行政审批的实施机关要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查。要注重选择实力雄厚、管理规范、技术先进、对我友好的境外文化企业进行合资、合作,确保引进外资的资质可靠。 

  第七条 音像制品分销、文艺演出场所、演出经纪机构、书报刊分销、可录类光盘生产、只读类光盘复制等引进外资,以及互联网文化经营机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引进港澳地区资本,经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前置性审批后,按照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报相关部门审批。 

  第八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电视剧、动画片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外商投资电影院,征得省级电影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报相关部门审批,并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文化部备案。 

  第九条 出版物印刷和包装装潢印刷引进外资,经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前置性审批后,按照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报相关部门审批或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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