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经核准的航空公司可以自行进口或委托本企业的航空器材进出口公司以及中国航空器材进出口集团公司代理进口航空器材,双方应签署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但进口货物报关单的收货单位必须是经核准的航空公司。
八、因飞机紧急维修需要,经主管海关批准,经核准的航空公司之间可以临时借用已减税进口的维修用航空器材,用后应及时归还。
九、经核准的航空公司从境外租赁或借用的航空器材,以及与其他航空公司以合作方式或者共同出资进口专用于共享或交换的航空器材,应按规定照章征税。
十、飞机维修企业进口维修用的航空器材,应按规定照章征税。进口后用于维修经核准的航空公司的飞机的,相关航空公司可以在下一年度向财政部、民航总局报送有关免税申请材料时,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单据。
十一、飞机整机在境外维修改装后所安装或更换的机上设备、器材和零部件,应按规定照章征税。
十二、经核准的航空公司应对减税进口的维修用航空器材加强管理,如实向海关申报。在海关监管期限内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税款的航空器材,不得抵押、质押、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对违反规定的,海关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十三、经核准的航空公司自2005年1月1日起进口的维修用航空器材按照本规定办理。
附件2:
关于营运国际航线和港澳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进口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民航进口税收政策的有关批复,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民航总局批准的营运定期国际航线和港澳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
本规定的国际航线是指航班的出发地、目的地或者约定的经停地至少有一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航线;港澳航线是指内地与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航线。以上航线均包括国际航班途经的境内航段和港澳航班途经的内地航段。
满足本规定适用条件的航空公司可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由民航总局统一确认名单后报财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