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制定价格的方案原则上实行集体审议制。集体审议可以采用价格审议委员会讨论、办公会议讨论等方式。
实行集体审议的方式、人员组成和工作规则,由省级以上定价机关规定。
第十六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制定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七条 定价机关是行业主管部门的,作出制定价格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制定价格的方案经集体审议后,认为需要制定价格的,定价机关应当适时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制定价格的决定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制定价格的项目、制定的价格;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
(三)价格的执行时间和范围;
(四)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制定价格的决定必须盖有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的印章。
第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制定价格的决定作出后,由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在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定价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定价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行为的监督。
业务主管部门的定价行为应当接受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制定价格有建议人的,定价机关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将建议办理情况告知建议人。
第二十二条 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定价机关应当对价格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跟踪调查和监测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价格的执行情况,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二)企业经营状况、成本、劳动生产率和市场供求变化对价格的影响;
(三)相关商品或者服务市场供求状况和价格的变化情况;
(四)社会各方面对所制定价格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定价机关有违法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
价格法》进行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