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借款企业必须按时向开户行报送生产、销售、财务等各项计划和情况的报表、资料、借款用途计划,以及评定信用等级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借款企业要按照规定的用途、期限使用贷款,不得从事违法经营转移贷款用途,并按合同规定及时归还到期贷款。
第二十八条 借款企业应按规定及计划数额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第二十九条 借款企业承包、租赁、兼并、拍卖、转让、关停前,必须及时通知开户行,并就关系贷款债务落实收回的有关协议征得银行同意。银行有权参与并督促借款企业落实、归还借款债务。
第三十条 借款企业经营中的资金往来,须通过在银行开立的帐户办理,不得转移、抽逃和隐匿财产。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不得挤占、挪用、抽调流动资金贷款。
第三十二条 国营工业企业应按国家规定接受银行对其流动资金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至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借款企业,农业银行将视情况分别处以罚息、停止贷款、扣收多占贷款和提前收回贷款等信贷制裁。
对借款企业的信贷制裁,由县级(含县级)以上农业银行审批。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
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通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联户办工业企业贷款及工业企业外汇配套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工业企业科技开发贷款、外商投资工业企业贷款、私人经营工业企业的贷款管理,分别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解释、修改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