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担保贷款。即经主管农场或有经济实力的单位、个人担保的贷款。
(二)抵押贷款。即以贵重物品、不动产、有价证券、货物或经银行审查同意的其他物品作抵押的贷款。
(三)信用贷款。即不用担保、抵押,只凭信用的贷款。一般只能用于小额的、期限短的生产费用和小型设备贷款。
第十六条 银行对家庭农场发放的各种贷款,均使用国营农业企业贷款指标,用家庭农场贷款科目核算。
第十七条 发放家庭农场贷款,要坚持执行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的“三查”制度,确保信贷资金的经济效益。
第十八条 家庭农场贷款,未经银行同意不得转移贷款用途,不得将贷款转给他人。对挪用贷款的,银行有权根据不同情节采取收回原贷款,停止新贷款,按规定罚息等信贷制裁。
第十九条 家庭农场合并、撤散时,借款人要及时归还贷款,或办理贷款转移手续。开户行要及时办理落实贷款债务,落实新的还款对象和还款资金来源。
第二十条 家庭农场向主管农场报送的生产、经营、资金收付等计划报表和统计资料,要同时报送开户银行,并接受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的检查。
第六章 开户和结算
第二十一条 为适应家庭农场资金往来和对外结算的需要,对资金收、付频繁的家庭农场和工商、运输、服务等专业户,可以开立家庭农场存款户(使用存折或支票),用家庭农场存款会计科目核算。
第二十二条 家庭农场结算,可采用汇兑、限额结算、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营农场农、林、牧、渔场等企业兴办的工商业、运输业、服务业等各种专业户、承包户。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过去规定的有关贷款管理制度,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