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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国营农业企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 企业现有国拨流动资金,可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适当的调剂。调剂的办法:中央直属企业,由主管部门会同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商定,地方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银行商定。

第五章 企业自有流动资金的来源和补充

  第十六条 国营农业企业是独立经营的核算单位,其生产和流通所需要的流动资金,除国拨流动资金外,企业应从自己的积累中提取一定比例,逐步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在核定的流动资金占用额中,国拨流动资金加企业自有流动资金之和,农业生产企业不低于40%;工业生产企业不低于70%;商业一、二级批发企业不低于20%;商业三级批发和零售企业不低于60%;物资供销企业不低于50%。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企业所需要的铺底流动资金,原则上哪一级安排基建投资,由哪一级负责安排解决。具体办法按以下规定办理:
  1.国家预算投资的新建、扩建企业试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和燃料的采购资金,由国家预算安排。在当前财政困难的情况下,可由银行给予临时贷款解决,贷款利息按统一规定利率计收,贷款限期按试生产计划时间确定,到期不能归还的按逾期贷款处理。试生产期间的损失,由国家预算拨款弥补,两个月内不能及时弥补的,按挤占挪用贷款处理。
  国家预算投资的新建、扩建企业正式投产后最低需要的流动资金,除基建投资设计规定生产准备的工卡模具和备品备件,以及由国家预算安排的试生产流动资金转作流动资金外,要从正式投产前试生产期间的收入中,提取一部分补充流动资金。不足部分,银行先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以后由企业从留利中逐步归还。
  2.地方、部门和企业用自筹资金新建、扩建的企业投产,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必须自筹一定比例的流动资金。农业生产企业、工业生产企业、物资供销企业和零售商业最低不得少于计划需要量的30%;商业批发企业最低不得少于计划需要量的10%,银行才给予贷款。
  3.合资联营企业(包括中外、全民之间、全民和集体、个体之间办的)的自有流动资金,要由联营各方按国家有关规定筹集和补充。
  第十八条 现有国营农业企业自有流动资金的补充,区别不同类型,按照实际情况,采取不同办法。
  1.实行财务包干的企业,每年从包干结余(或减亏)提取的生产发展基金中,拿出10%至30%,用于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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