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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国营农业企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实行利改税的企业,每年从税后利润提取的生产发展基金中,拿出10%至30%,用于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3.按八级超额累进税交纳所得税的小型企业,比照集体企业的办法,在税后利润中,拿出10%至20%,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第十九条 企业自有流动资金暂时补充不够的,可由银行给予贷款。但对于有条件补充而不按规定补充自有流动资金的企业,银行不予贷款,由此而多占用的贷款,银行加收利息20%,并督促企业按规定补充流动资金。
  第二十条 企业自己补充的自有流动资金,银行不收占用费,任何部门不得抽调。银行信贷部门要建立企业流动资金登记卡,全面掌握企业国拨流动资金和自补流动资金的增减变化情况。

第六章 流动资金损失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流动资产每年要进行盘点核实。各项财产、资金损失,要按有关规定在当年决算中处理完毕,不得挂帐。
  第二十条 1981年1月1日以后,企业的库存积压物资和商品,因报废、削价、改制等发生的资金损失,要按照国务院国发<1982>146号文件的规定,从企业损益或有关资金中处理,不准冲减国拨流动资金和银行贷款,不得挂帐。
  第二十三条 关、停、并、转企业的国拨流动资金损失,分别由其主管部门或并入单位负责,按国务院<1981>17号文件和人民银行、财政部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流动资金贷款

  第二十四条 农业银行发放流动资金贷款,要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信贷计划,坚持“区别对待、择优扶持”和“以销定货”的原则,积极支持企业发展商品生产和农工商综合经营,扩大商品流通,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五条 银行对下列情况不予贷款。
  1.按国家规定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未经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或主管部门批准的。
  2.生产或收购无销路、耗能多、质量差的产品的。
  3.国家列入淘汰的产品,企业在限期内不予改进的。
  4.已确定关、停、关、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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