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关于审计行政复议问题的通知
(1990年8月10日 审法发<1990>2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审计局,各特派员办事处、驻国务院部门审计局、审计特派员办公室:
为了贯彻实施《
行政诉讼法》,促进审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提高审计工作质量,经商最高人民法院,对审计行政复议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第
十六条、第
十七条和第
三十四条、《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
四条和第
十八条规定,审计机关对于具有违反财经法规和违反
审计条例行为的被审计单位,有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给予收缴、罚款等经济处罚和移送监察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的权力。为了做好审计行政复议工作,适应贯彻实施《
行政诉讼法》的要求,现规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等具体审计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上一级审计机关应按《
审计条例》第
二十三条关于审计复审程序的规定及时受理。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署所作的具体审计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先按《
审计条例》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审计署提出申诉。审计署应比照审计复审的程序,指定署内的专门机构进行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