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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交通事故统计规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发布日期:2002年8月26日 实施日期:2002年10月1日)废止

船舶交通事故统计规则
(1990年6月16日 交通部第16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船舶交通事故统计资料的及时、准确和完整,总结事故经验教训,防止事故发生,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交通厅(局)、交通部大型骨干航运企业、部属港口、工程、救捞、航道、航务企业事业单位及双重领导港口(以下简称“部大型骨干企事业有船单位”),以及各地港航监督部门(含各海上安全监督局,下同),对本省、本单位船舶或辖区水域内发生的船舶交通事故,按本规则统计报告。
  船舶交通事故是指船舶发生碰撞、搁浅、触礁、触损、浪损、风灾、火灾及其他造成财产和营业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
  船舶污染事故、船员工伤和失足落水事故以及船舶发生船员、旅客自杀或他杀事故等,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对船舶交通事故,应按下列分类统计报告:
  (一)碰撞;(二)搁浅;(三)触礁;(四)触损;(五)浪损;(六)火灾;(七)风灾;(八)其他。
  本条中“其他”类事故,是指(一)至(七)项分类、以外因素造成的船舶交通事故。
  第四条 根据事故船舶的等级、死亡人数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船舶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具体分级标准见《船舶交通事故分级标准表》。
  第五条 事故统计资料属于国家机密,对外提供和公布统计资料时,应遵守《交通部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具体办法》和其他有关保密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 事故统计

  第六条 船舶在统计期内发生事故,不论是否已处理完毕,均应按本规定统计填报。填报时未处理完毕的事故,处理完毕后应予以更正;跨年度结案的事故,更正时应注明事故发生的详细情况,其损失金额应统计在发生年内。
  第七条 除第九条规定情况外,船舶发生一般事故等级以上事故(以下简称“一般以上事故”),应按以下规定填报船舶交通事故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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