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会计资料交接。各级国库应严密会计资料交接签收手续,建立会计资料交接登记簿,登记交接时间、资料内容、资料份数、总金额等内容,交接双方应签章确认。
第十五条 外来凭证审核。各级国库应按规定严格审核外来凭证,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拒绝办理:
(一)凭证要素不全的;
(二)擅自涂改的;
(三)大小写金额不符的;
(四)小写金额前无人民币符号“¥”的;
(五)大写金额前无“人民币”字样的;
(六)前后联次填写内容不一致的;
(七)库款支拨金额超过库存余额的;
(八)未加盖印鉴或所盖印鉴与预留印鉴不符的;
(九)代理银行申请划款的金额与其附件的金额不一致的;
(十)财政集中支付申请划款金额超出额度余额的;
(十一)收入退还书金额超出退库申请金额的;
(十二)按具体退库项目,审核相关文件依据、原缴款书等资料,确认属于超计划退库、重复退库、未入库而先退库等情况的;
(十三)不符合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资料传递。各级国库应严格按照会计核算操作流程传递会计凭证等资料,防止调换、篡改、遗失。
第十七条 记账复核。
(一)各级国库办理会计核算业务必须序时、准确记账,实时反映和控制资金流转过程。补记账务及错账冲正应先查明原因,经国库会计主管审批后办理。
(二)资金记账岗人员应审核明细记账岗传来的支付信息与原始凭证,审核一致后方可制作支付报文或同城票据交换提出清单,办理转账;对审核不符的,退回明细记账岗。
(三)复核岗人员应核对支付报文、同城票据交换提出清单与加盖预留印鉴或同城票据交换印章的原始凭证的一致性。
(四)各级国库挂账处理的业务均应及时解挂。暂付账户挂账,应经国库会计主管审批后办理。
第十八条 退汇和转汇。
(一)各级国库办理退汇业务,应通过国库待结算款项科目下的暂收、暂付账户核算反映,并经国库会计主管逐笔审批后,原路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