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
(发改价检〔2006〕6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自《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施行以来,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在适用有关条款认定价格欺诈行为的过程中,遇到一些问题。现提出如下解释意见:
一、《规定》第
三条“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是指该行为不论是否形成交易结果均构成价格欺诈行为。
二、馈赠物品或者服务标示价格(或价值)的,应当真实明确;不如实标示的,属于
《规定》第
六条第(九)项情形。
三、采取返还有价赠券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有价赠券在使用上有附加条件,且没有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确标示的,属于
《规定》第
六条第(九)项情形。
四、《规定》第
七条第(一)项所称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降价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价格,以本次降价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