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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2005)

  (1)同一工作的记录应当使用统一的单卡或表格,除国外/地区送修客户提出要求和某些自动生成的测试记录可使用英文外,国内维修单位的维修记录应当至少使用中文;国外/地区维修单位的维修记录(除工作单卡)外应当至少采用英文;
  (2)维修记录的填写应当清晰、整洁、准确,使用钢笔或圆珠笔,测试数据应当填写实测值,任何更改应当经授权人员签署;
  (3)维修记录可以使用书面或计算机系统记录的形式。使用书面形式的,使用的纸张应当保证其在传递和保存期间不致损坏;使用计算机系统记录的,应当保证信息能有效传递并建立与人员授权匹配的操作权限控制系统。
  (c)维修记录完成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保存:
  (1)维修记录应当避免水、火、丢失等造成的损失;使用计算机系统保存维修记录应当建立有效的备份系统及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更改;。
  (2)维修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航线维修工作的记录应当至少保存30天;
  (3)维修单位应当采用有效的措施,使有关记录在毁坏后能够通过其他渠道恢复;
  (4)维修单位终止运行时,其在运行终止前两年以内的维修记录应当返还给相应的送修人。
  第145.33条 维修放行证明
  维修单位完成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工作后,应当由授权的放行人员按照民航总局批准或者认可的形式签发维修放行证明。民航总局批准或者认可下列形式的维修放行证明:
  (a)航线维修、A检或者相当级别(含)以下的航空器定期检修工作及结合其完成的改装工作完成后可以由航空营运人授权的放行人员在飞行记录本上签署放行。
  (b)A检或者相当级别以上的航空器定期检修及改装工作的放行表格可以由维修单位自定,但应当采用相对固定的格式并至少包括如下内容:
  (1)维修单位名称、地址及维修许可证号;
  (2)送修单位名称、地址及送修合同号;
  (3)航空器制造厂家、型号、国籍登记号及按飞行小时、起落次数等记录的本次定期检修前使用时间;
  (4)本次维修工作的名称、发现重大缺陷和采取的措施,并列出更换件记录和保留项目以及结合本次维修工作完成的适航指令、服务通告和其他附加工作;
  (5)所完成的航空器维修工作及结合本次维修完成的其他工作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的要求的符合性声明;
  (6)批准放行人员的姓名、执照号、放行日期及签名。
  (c)航空器部件的维修放行证明采用由维修单位授权的放行人员签署《批准放行证书/适航批准标签》的形式。但当任何部件的维修是为本单位另一项完整的维修工作需要时,其维修证明可以采用本单位内部合格证件的形式。维修单位签发维修放行证明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只能对本单位维修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签发维修放行证明;
  (2)维修放行证明不得任意更改或者挪作他用;
  (3)维修单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维修放行证明进行调整以保证填写内容的完整性,但不得对其原有的内容进行任何删改;
  (4)维修放行证明的使用不得对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适航性造成混淆。
  经批准的维修单位应当至少向送修人提供维修放行证明并附有有关实施维修工作的说明。国内维修单位提供的维修放行证明以及有关实施维修工作的说明应当至少使用中文,但在国外/地区送修客户提出要求的情况下,维修放行证明以及有关的说明可以采用英文;国外/地区的维修单位为中国登记注册的航空器及其零部件提供的维修放行证明和有关实施维修工作的说明应当至少使用英文。
  维修放行证明的复印件应当与维修记录一同保存。
  第145.34条 缺陷和不适航状况的报告
  维修单位应当将维修过程中发现或者出现的以下影响民用航空器安全运行和民用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适航性的重大缺陷和不适航状况以及其他重要情况在事件发生后的72小时之内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
  (a)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或直升机旋翼系统结构的较大的裂纹、永久变形、燃蚀或严重腐蚀;
  (b)发动机系统、起落架系统和操纵系统的可能影响系统功能的任何缺陷;
  (c)任何应急系统没有通过试验或测试;
 (d)维修差错造成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重大缺陷或故障。
  缺陷和不适航状况的报告应当按照《缺陷和不适航状况报告》的格式报告。维修单位应当如实填写规定的内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此表格的,应当先用传真、电报、电话及电子邮件等形式报告,并在随后以《缺陷和不适航状况报告》的格式提出正式书面报告。
  缺陷和不适航状况应当同时通知送修人。当维修单位认为是设计或者是制造缺陷时,还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制造厂家。

第五章 罚则

  第145.35条 警告
  维修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警告:
  (a)违反本规定第145.11条,未在维修单位主办公地点明显展示维修许可证的;
  (b)违反本规定第145.13条,未向送修人告知其经批准的工作范围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信息的;
  (c)违反本规定第145.16条,在厂房设施、工具设备、器材、适航性资料、人员、组织机构和维修单位手册发生较大的变化时,未按规定通知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
  (d)违反本规定第145.32条,未规范记录维修工作或者未按规定保存维修记录的;
  (e)违反本规定第145.33条,未向送修人提供维修放行证明或者未保存维修放行证明的;
  (f)违反本规定第145.34条,未按规定报告缺陷和不适航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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