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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2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2月25日)废止(原因:刑事诉讼法已取消免予起诉的规定,该规定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
 (1991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七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一次会议通过)

一、免予起诉的原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免予起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被告人免予起诉是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被告人终止刑事诉讼的决定,一经公开宣布,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条 对贪污、受贿案件的被告人免予起诉,必须实行刑事检察部门审查、检察长审核、检察委员会决定和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的制度。
  第四条 对被告人决定免予起诉,必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二、免予起诉的条件

  第五条 对贪污、受贿案件的被告人免予起诉的条件:
  (一)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免予起诉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免予起诉:
  (一)有附带民事诉讼的;
  (二)一人犯有数罪,需要数罪并罚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被告人,由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更为适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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