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法律行为的公证事项应符合下列条件:
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3、当事人签署的文件内容符合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三条 法律事件,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公证事项除应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的第1项外,还应核对事实或文件或签名、印鉴,确实无误。
第二十四条 继承权的公证事项应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证人员应认真收集证据。
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文件、材料,公证处认为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件和材料。
第二十六条 对原件或其他无法入卷的证据和材料,应有复制件或影印件入卷,复制人应在复制件上签名并注明与原件相符及日期。影印件、副本、节本、译本、抄本必须与原件核对。如不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的,应提供原件所在地公证处出具的复制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书。
第二十七条 公证处需要解决专门性问题,可聘请有专业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翻译。鉴定结论或翻译材料,应有鉴定人、翻译人的签名。
第二十八条 必要时,公证人员应到现场作实地调查。
第二十九条 公证处在必要时可委托外地公证处调查。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要求。受托公证处可以主动补充调查。
受托公证处收到委托调查书后,应在20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公证处。
第三十条 调查时,一般应由两名以上公证人员进行。
第三十一条 调查时,应认真做好谈话、会议、电话等记录。
除电话记录外,各种笔录均应交被调查人核对并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二条 公证处发现当事人或其他单位、个人有违法行为时,应教育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