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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管理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管理的通知
 (工商同字<1988>第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转变企业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国务院先后发布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和《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为了贯彻这两个暂行条例,做好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的管理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采取切实措施,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两个暂行条例,并利用各种形式向当事人宣传条例内容及有关的法律知识,为当事人提供咨询服务、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的自觉性。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对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对合同纠纷进行调解、仲裁,帮助当事人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为了促使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的管理逐步走向规范化,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先行制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的参考文本。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文本,应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合同主要条款;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文本,应包括《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合同主要条款。此外,这两种合同文本都应要求当事人明确发生纠纷时的解决方式。
  四、对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应实行自愿鉴证的原则。当事人双方自愿要求鉴证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要求鉴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本着积极、慎重的态度,认真审查当事人的签约资格和合同的主要条款。对符合鉴证条件的合同予以鉴证。当地人民政府规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必须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可对这两种合同实行备案制度。
  五 当事人在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发生纠纷时,由企业所在地或被诉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企业所在地或被诉方所在地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对个别案件办理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办理。上级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有权办理下级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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