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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的通知(1996修改)(发布日期:1996年11月11日,实施日期:1996年11月11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
 (银发(1989)158号 1989年5月22日)

  第一条 为增加金融工具,活跃金融市场,聚集社会闲散资金,支持国家经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与发行、购买,转让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是一种固定面额、固定期限、可以转让的大额存款凭证。
  第四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发行单位限于各类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
  第五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发行对象为城乡个人和企业、事业单位。购买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资金应为个人资金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自有资金。
  第六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对个人发行部分,其面额不得低于伍佰元;对单位发行部分,其面额不得低于伍万元。
  第七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期限为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九个月和十二个月。
  第八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利率最高限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资金供求情况确定;各发行单位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最高限度之内,自行确定其所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利率。
  第九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不得提前支取,不分段计息;到期后一次还本付息,不计付逾期利息。
  第十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可以采用记名和不记名两种方式发行。
  第十一条 不记名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采用交付方式转让;记名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采用背书方式转让。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许可经营证券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可以办理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转让业务。
  各银行均不得办理自己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转让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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