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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二条 记名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可以在发行单位办理挂失。
  第十三条 各类银行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要事先制定发行办法或章则,报经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审查批准。报送的内容包括:
  一、发行数额;
  二、期限种类;
  三、面额种类;
  四、利率; 
  五、转让、挂失、兑付等手续规定。
  第十四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式样由各银行总行统一设计,交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核。各发行单位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应按其总行制定的式样印制。送印前,须经当地人民银行审核。
  第十五条 各银行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吸收的存款,须按有关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单位,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
  二、在一定时期内停止其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
  三、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单位,按《关于加强利率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银发<1988>298号文)中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四款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
  二、冻结其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所筹资金;
  三、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已经制定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管理办法,凡与本办法不符的,应立即停止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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