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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44号--环氧氯丙烷反倾销案终裁公告

  该公司将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划分为两个型号,初裁时,调查机关暂依据公司所报型号确定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的型号,并以此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初裁后,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经进一步审查和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对型号的认定。
  经审查和进一步调查,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两个型号的产品,在美国市场仅销售其中一个型号的产品。该公司与出口型号相一致的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数量占该型号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该型号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对于没有国内销售的另一型号产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依据该型号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生产被调查产品部门的利润确定该型号产品的正常价值。
  根据陶氏化学公司的报告,调查期内该公司直接向客户销售,没有通过关联公司进行国内销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进一步调查和审查。
  初裁时,调查机关对明显不能反映市场交易情况,从关联企业购买的主要原材料氯气,根据申请人所提供的调查期在美国的市场价格对部分原材料购买价格进行了调整,并相应地计算了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原材料成本。初裁后,公司在所提交的书面评论意见中对这部分处理并没有提出不同意见,但在实地核查后公司提交的补充材料中,公司认为:供应主要原材料的只是陶氏化学的一个部门,陶氏化学并没有向独立法人的关联公司购买或通过其他方式从关联公司获取主要原材料,调查机关应使用公司提供的原材料成本。调查机关对公司获取主要原材料的相关材料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在公司所提交的答卷中,公司明确提供了主要原材料供应商的名称和购买时的发票价格,并说明了公司与供应商的关联关系,现有证据很难证明公司的主要原材料来自于公司的同一生产部门。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从关联企业购买的主要原材料氯气,根据申请人所提供的调查期在美国的市场价格对部分原材料购买价格进行了调整,并重新计算了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原材料成本。
  初裁时,调查机关发现,陶氏化学公司所报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的数量与其唯一向中国出口销售的关联贸易商陶氏化学太平洋有限公司提交答卷中所报出口的数量明显不一致,陶氏化学报告出口到中国的数量要大于关联贸易商对中国的出口数量,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为,这部分销售尚未实现,但是在陶氏化学公司提供的经营情况表中却作为已实现的销售,并作为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分摊的基础,致使在陶氏化学公司的内销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成本少分摊了其应分摊的费用。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针对这部分销售暂对费用的分摊进行了重新调整。初裁后,公司提交了书面评论意见,认为:对陶氏化学来说,这部分销售都以CIF条件运给关联贸易商,销售已经实现。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在公司的管理系统中,陶氏化学对“中国”的销售包括了对中国大陆、中国香港和韩国的销售,经调查机关查证,上述出口到中国大陆的数量的差异其实是对韩国的出口销售。鉴于上述差异不影响公司总体的销售量和销售收入,只是公司在对中国出口数量和对第三国数量的增减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对由于公司由于误列出口到中国的出口数量差异,不对相关费用进行调整。
  根据上述调整,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型号的销售成本。根据重新核算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调查机关对陶氏化学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型号的产品进行了低成本测试,发现其中低于成本的销售占全部销售的比例超过20%。因此,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这部分交易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国内销售型号产品交易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依据。
  对于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销售而在美国国内没有销售的这部分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以该型号产品在美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以及该公司生产被调查产品部门的利润水平确定其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陶氏化学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的出口销售全部通过关联贸易公司陶氏化学太平洋有限公司进行,陶氏化学太平洋有限公司作为陶氏化学公司的关联贸易商单独提交了答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以陶氏化学太平洋有限公司出口到中国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对于调查期内在美国国内没有销售的这部分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调查机关在终裁中依据该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美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以及公司生产被调查产品部门的利润水平确定的结构价格作为确定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并调整至出厂环节。
  对于调查期内在美国国内进行销售的这部分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调查机关在终裁中作了如下调整:
  初裁时,调查机关对公司主张的“提前付款折扣调整”暂未接受。初裁后,公司提交了书面评论意见,认为:这种折扣是公司在国内销售中确实发生的费用,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应该扣除。调查机关对公司的提前付款折扣调整的相关资料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并没有按其所提供的付款条件给予客户折扣,在没有提前付款的情况下,也给客户提供了提前付款折扣的优惠,因此对于享受提前付款折扣的条件具有不确定性;在实地核查中,公司也没有对所给折扣提供一贯性、统一性的证据支持。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公司该调整项目的主张不予接受。
  初裁时,调查机关对该公司主张的“贸易环节调整”暂未接受。初裁后,公司提交了书面评论意见,认为:陶氏化学针对不同客户承担的销售职能不同,对分销商,公司只负责批发,绝大部分销售职能由分销商承担,对最终用户,公司承担所有的销售职能,调查机关应接受贸易环节的调整。调查机关对贸易环节调整的相关主张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调查机关发现,尽管公司称在国内销售中存在着分销商和最终用户两类客户,在对中国的销售中只有分销商一种情况,公司认为对最终用户的销售与对分销商的销售处于不同的贸易环节,但公司并没有提交承担不同销售职能诸如销售程序、存货维持、货运服务、广告和担保等证据,也没有说明这些不同职能所发生的不同费用以及相关费用的证据,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够说明公司在不同的客户销售过程中存在有不同的销售职能,发生了不同的销售费用,并进而影响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不接受该主张。
  初裁时,调查机关对公司在国内销售中主张的“售前仓储费用”的调整暂未接受。初裁后,公司未表示异议。调查机关对公司的“售前仓储费用”的调整主张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运输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管道和港口的储存站均由陶氏化学拥有,在这些产品被运输时,公司并没有提供这些产品是被销往特定客户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这些特定的客户是哪些客户和公司又是如何知道这些特定客户的证据;在实地核查中,公司也没有提供这些证据材料。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该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初裁时,调查机关对公司信用费用负值进行了调整。初裁后,公司未提出异议,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做法,对国内交易这部分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初裁时,调查机关对公司在国内销售中售后服务费用调整的主张暂未接受。初裁后,公司提交书面评论意见,称将在实地核查中提供该项费用与国内销售直接相关的证据。调查机关对售后服务费用调整的相关材料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在实地核查中公司并没有说明该费用的性质,也没有提供该服务费用的构成,更没有该费用的发生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直接相关的证据。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该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经进一步审查和调查,在终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回扣、内陆运费等国内销售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决定在终裁中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初裁时,调查机关对公司出口价格进行“售前仓储费用”的调整主张暂未接受。初裁后,公司未提出异议,基于国内销售“售前仓储费用”的调整主张未接受的同样理由,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该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初裁时,调查机关对出口销售出现的负值的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初裁后,公司未提出异议,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认定,对国内交易这部分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初裁时,调查机关对公司在价格术语为CIF的情况下并没有报告保险费用部分交易,暂依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保险费用进行了调整,重新计算了这部分交易CIF价。初裁后,公司提交了书面评论意见,称公司将在实地核查中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实地核查中,公司并没有提交这些材料。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做法,重新计算这部分交易CIF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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