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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工作的指导意见[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8号--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八批)》(发布日期:2009年4月10日 实施日期:2009年4月10日)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工作的指导意见
 (2005年9月27日 证监法律字[2005]8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9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的若干规定》(法释 [2005]2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同时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关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法[2005]55号),对证券监管机构在履行证券期货监管职责中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资金、证券账户的有关问题作出了规定,自2005年 5月1日起施行。为了执行《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上述司法解释中有关证券监管机构申请司法机关冻结资金、证券账户的规定,进一步做好申请冻结的相关工作,及时、有效地查处证券、期货违法活动,妥善处置市场风险,严格维护市场秩序,切实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是法律、法规赋予证券监管机构的重要职权与手段,并直接涉及被申请人的重大财产权益,如果行使不当,将产生严重的法律后果,是证券监管机构履行证券、期货监管职责的一项非常严肃的执法行为。在工作中,要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坚持“依法、审慎、及时、准确”原则,既要积极履行职责,对依法应予申请冻结的账户,坚决、及时地向人民法院提出冻结申请,不能放纵违法资金、证券的隐匿或转移;又要严格依法办事,做到事实准确、证据确实,保障申请冻结工作质量。提出申请冻结意见的部门和单位,要对申请冻结的准确性、合法性与及时性负责。
  二、申请冻结的资金、证券,限于以下范围:
  (一)因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内幕交易或泄露内幕信息,擅自发行证券或制作虚假发行文件发行证券募集资金,挪用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客户期货保证金和客户证券,欺诈客户,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融资交易等证券、期货违法行为所取得或管理的资金或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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