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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颁发《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有关具体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3月30日 实施日期:2006年3月30日)废止

财政部颁发《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有关具体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90)财农税字第64号 1990年8月3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
  我部颁发《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以后,有些省市提出一些具体问题,要求我部予以明确。为了便于各地正确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做好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工作,现将《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有关具体问题的解答》发给你们,请结合《暂行规定》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有关具体问题的解答
  问:哪些纳税人须向财政征收机关申报减免?
  答:《暂行规定》二条所称“纳税人申报减免”,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以及我部(87)财农字第206号文件规定,下列经批准占用耕地,可以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须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减免: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三)炸药库用地;
  (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五)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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