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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保障法官权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派员或者商请公安机关派员保护人身安全受到重大威胁的法官;应当对审理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及其他暴力犯罪案件的法官制定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有关机关未按法定程序传讯、拘留,或者超时超期传讯、拘留法官,法官所在法院应当及时同有关机关沟通,切实维护法官的人身权利。
  第八条 保障法官参加培训的权利。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法官参加国家法官学院及分院的培训;经批准,法官也可以参加其他机构的培训。
  第九条 保障法官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对待法官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的批评和建议,正确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对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法官打击报复。
  第十条 保障法官的申诉权利。
  接受法官复议、申诉申请的法院应当认真听取其陈述;原处分、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原处分、处理决定错误,造成名誉损害的,作出处分、处理决定的法院应当及时为法官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一条 保障法官的控告权利。
  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法官合法权利,法官向所在法院或者上级法院提出控告的,接受控告的法院应当在其权限范围内及时作出处理;超出管辖权限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法院以外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和个人侵犯法官合法权利的,法官可以向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法官所在法院有协助控告及提供帮助的义务,必要时可以派员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保障法官的辞职权利。
  法官申请辞职符合有关规定的,其所在法院应当予以批准,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保障法官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各级人民法院对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法官享有的其他权利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和办法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法官专心做好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不得安排法官从事行政执法、招商引资等与法官职责无关的工作,不得向法官下达收费、拉赞助等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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