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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建立经常户口登记制度的指示

国务院关于建立经常户口登记制度的指示
 (一九五五年六月九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一九五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发布)


  1953年的人口调查登记工作,已为建立经常的户口登记制度奠立了基础。目前这一制度在大部分地区已经开始建立,或者进行了必要的部署。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特作如下指示:
  一、全国户口登记行政,由内务部和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民政部门主管。办理户口登记的机关,在城市、集镇是公安派出所,在乡和未设公安派出所的集镇是乡、镇人民委员会。
  二、原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的地方,仍按照1951年7月16日公安部公布的城市户口管理暂行条例办理。乡和未设公安派出所的集镇,乡、镇人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乡、镇户口簿和出生、死亡、迁出、迁入登记册。乡、镇户口簿登记全乡、镇的常住人口,并且根据人口变动,随时填入或者注销,以掌握全乡、镇实有人口的情况。出生、死亡、迁出、迁入四种登记册,随时登记变动人口,以掌握人口变动的情况。登记的内容和办法规定如下:
  甲、出生:婴儿在出生后一个月内,应由婴儿的父、母或者其他关系人报告婴儿父、母当地乡、镇人民委员会,或者报告当地乡、镇以下行政组织的负责人(如组长、屯长等)转报乡、镇人民委员会登入出生登记册。
  乙、死亡:正常死亡,应当在死亡后一个月内,由户主或者其他关系人报告当地乡、镇人民委员会,或者报告当地乡、镇以下行政组织的负责人转报乡、镇人民委员会登入死亡登记册;非正常死亡(如自杀、被杀、死因不明等)和传染病死亡,户主或者其他关系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乡、镇以下行政组织的负责人,或者直接报告当地乡、镇人民委员会登记,以便查明处理。
  丙、迁出(包括婚出):全户或者个人变动常住所的时候,应由户主或者本人在迁出以前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在原乡、镇地区以内变动常住所的,报告乡、镇人民委员会,只作住所变更的登记,不办迁出手续;迁出原乡、镇地区但不出县境的,应当向乡、镇人民委员会领取迁移证,并由乡、镇人民委员会登入迁出登记册;迁出县境的,应当向乡、镇人民委员会或者由乡、镇人民委员会介绍到上一级户口主管机关领取迁移证,并由乡、镇人民委员会登入迁出登记册。外出六个月以上的应当办理迁出手续。未改变成分的地主分子的迁出,必须经区公所或者县人民委员会批准;被剥夺政治权利、监外执行、缓刑、假释和被管制分子的迁出,必须报经县、市司法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的批准,再照以上规定办理迁出手续。迁移证由公安部门统一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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