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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线电器材管理条例

无线电器材管理条例
 (一九五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
 一九五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安部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器材的管理,防止反革命利用此类器材进行破坏,以巩固国家安全,保卫经济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受管制的无线电器材范围:
  (一)整架的无线电发射机、收报机、收发话报机、收报收音两用机(即指装有差周振荡器的超外差式收音机和能收听广播波段--五三五千周至一六0五千周--以外各波段的再生式收音机,但装有调整高放级的以收报机论)。
  (二)内部装有高周率振荡设备的整架机器(如高周率电疗器、高周率电热器、高周率软化水器、差周测频仪等)、测向机。
  (三)各型成音周率扩大机(包括电影放映机的扩音部分)。
  (四)全部发射管;输出功率在两瓦特以上的收讯管(按甲类工作情况计算);输出功率虽小于两瓦特但发射能力较强的收讯管,如:三A四、三0、三一、三三、七一A等等。
  (五)耐直流工作电压一千五百伏特以上的各型固定储电器。
  (六)片距(指动片与定片间的距离)在一公厘以上的可变储电器、电键、发射机专用的晶体。
  第三条 制造、修理、经售无线电管制器材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的厂、商,和机关、团体、企业、学校、个人非以营业为目的持有的无线电管制器材,均依本条例管理。
  第四条 整架的无线电发射机、收报机、收发话报机、收报收音两用机的持有和使用,只限于国家电信、广播机构;按照“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经批准设置的电台;和机关、团体;企业、专科以上学校确因业务需要,经按级报请省(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经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单纯装置的收报设备。此外,任何单位、个人一律严禁持有、使用。
  第五条 制造、修理、经售无线电管制器材的厂、商,均须向当地市(县)公安局或者分局办理以下手续:填写申请书两份,附申请人最近二寸半身免冠像片三张,和经理、股东、职工详细登记表,经市(县)公安局审查核准,发给营业许可证后,并向当地工商行政机关申请登记,领得营业执照,始准营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整架机器,非经特许一律严禁制造、修理、经售。禁止行商、旧货商、摊贩收购、贩卖、修理无线电管制器材。
  第六条 购买、修理、携运无线电管制器材,均须遵守下列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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