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当地市(县)境内购买,机关、团体、国营企业、专科以上学校持本单位的证明信,个人持公安派出所的证明信,领有营业许可证的无线电厂、商持书面报告,并在该项证明信或者报告中,详述用途和拟购器材的名称、规格、数量,经当地市(县)公安局或者分局审查核准,发给购买证后,始可购买。
(二)赴外地市(县)境内购买,按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向原住地市(县)公安局申请领得采购证明文件,持至购买地市(县)公安局或者分局申领购买证后,始可购买。
(三)需要交给领有营业许可证的无线电厂、商修理第二条第一、第二两项中的整架机器,持本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证明信或者书面报告,详述拟修理的机器和修理时所需要添购无线电管制器材的名称、规格、数量、经当地市(县)公安局或者分局审查核准,发给修理证后,始可修理。
(四)向领有营业许可证的无线电厂、商购买装有受管制真空管的收音机和其他内部装有受管制真空管的整架机器,按照本条第一、第二两项的规定办理手续;修理时不须申领修理证,但添购的无线电管制器材,仍按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申领购买证。
(五)携运无线电管制器材,持本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证明信或者书面报告,详述携运目的地和携运器材的名称、规格、数量,或者凭本条第二项所述原住地市(县)公安局的采购证明文件,经当地市(县)公安局审查核准发给转运证后,始可凭证携运。到达目的地,将该证送请当地市(县)公安局或者分局盖章后,自行寄回原发证公安机关。
第七条 领有营业许可证的无线电厂、商,均须遵守下列的规定:
(一)如有变更字号、经理、股东、营业范围和迁移、转业、歇业等情形时,先报经当地市(县)公安局审核后,始可办理其他手续。
(二)凭顾客交来的购买证、修理证,始可出售、修理无线电管制器材;严禁黑市交易或者私自修理。
(三)备置营业登记簿,按日将无线电管制器材产销出纳的情形详细填写,并按月连同购买证、修理证,送缴当地公安机关查核;不准逾期不报或者填写不实。
(四)遇有可疑顾客,应当迅速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学校、个人非以营业为目的持有第二条第二至第六项的无线电管制器材,均须进行登记:
(一)原已持有的此类器材,向当地市(县)公安局或者分局申请登记,经审查核准发给登记证后,始可继续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