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飞机、机员、旅客、行李检查暂行通则
(一九五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政务院公布)
一、为统一进出口飞机、机员、旅客、行李检查工作,以保证飞航安全,维护国境治安,防止病疫传染,查禁走私,特制定本通则。
二、下列机关得按其主管业务范围,对进出口飞机、机员、旅客、行李物品施行检查:
(一)航空站(在未设民航管理机关的地区为民航局委托的空军站或空运业务机关,下同)负责检查外籍飞机飞航国境证件,飞机登记证书,飞机适航证书,机上无线电机执照,机员执照,飞航日记簿。
(二)公安机关,负责检查旅客护照证件,并配合海关(或关)同时检查旅客与机员所带行李物品,必要时得对个别可疑旅客或机员进行单独检查。
(三)检疫机关(在未设检疫机关的地区为当地卫生防疫机关,下同)负责检查机员、旅客病疫,飞机卫生设备及有关病疫预防工作和证件。
(四)海关(或关)负责检查旅客与机员所携行李物品与检查机上等有关查禁走私事项。必要时,得对于有走私嫌疑的机员及旅客,施行个别检查。
空运业务机关为保证飞航安全,对旅客所带行李物品(包括附带于身上者)认为需要察看时,以于公安机关或海关(或关)检查时同时察看为原则。
其他机关除经政务院特准者外,不得进行检查。
三、机员、旅客及行李物品,无论进出口,如无特殊情形,均以检查一次为原则。
(一)来自国外者,在入境后第一个降落的航空站施行检查,前往国外者,在国境内最后经停的一个航空站施行检查;
(二)进出国境,非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得分别在起运站或到达站施行检查。
四、飞机进出口的时间,及其降落地点,由空运业务机关在当地所设之机关(其在当地未设机关者为当地航空站)负责预先通知各有关检查机关,按时依第二条之规定,同时进行联合检查。
五、飞机进口降落后或出口起飞前,机长或空运业务机关在当地所设之机关应具备载有机员及旅客姓名的仓单二份,以一份转交海关(或关)以一份由航空站转交各有关检查机关共同查阅,其他检查机关不得直接向机长或上述机关索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