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发布日期:1987年11月24日 实施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宣布失效人民法庭组织通则
(1950年7月14日政务院第四十一次政务会议通过,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1950年7月20日公布)
一、为保障革命秩序与人民政府的土地改革政策法令的实施,省及省以上人民政府得视情况的需要,以命令成立或批准成立县(市)人民法庭。其任务是运用司法程序,惩治危害人民与国家利益、阴谋暴乱、破坏社会治安的恶霸、土匪、特务、反革命分子及违抗
土地改革法令的罪犯,以巩固人民民主专政,顺利地完成土地改革。此外,关于土地改革中划分阶级成份的争执及其他有关土地改革的案件,亦均由人民法庭受理之。人民法庭任务完毕已无存在必要时,由省及省以上人民政府以命令撤销之。
二、人民法庭以县(市)为单位成立之。必要时得以区为单位或联合两个区以上设立分庭,县(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均得实行巡回审判。
三、县(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直接受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同时又是县(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之一,其性质是县(市)人民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以外的特别法庭,普通民事刑事案件仍由民事庭、刑事庭受理。
四、县(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均设审判委员会,由审判长一人,副审判长一人,审判员若干人组成之。县(市)人民法庭的正副审判长及半数审判员由县(市)人民政府遴选,其除半数审判员由县(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或人民团体选举。分庭的正副审判长及半数审判员由县(市)人民政府遴选,其除半数审判员由设立地区的人民代表会议或人民团体(在农村中主要是农民代表会议或农民协会)选举。正副审判长和审判员均由县(市)人民政府报请直属上级人民政府审核加委。
五、县(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受理案件后,应认真地进行调查证据,研究案情,严禁刑讯。在审判时,旁听的人经允许后可以发言,但必须保持法庭的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