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县(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审判时,应保障被告有辩护及请人辩护的权利,但被告所请之辩护人,须经法庭认可后,方得出庭辩护。
七、县(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有权逮捕、拘禁并判决被告死刑、徒刑、没收财产、劳役、当众悔过或宣告无罪。
县人民法庭及其分庭所判决之死刑、没收财产及五年以上徒刑的批准权,属于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特令指定之专员公署),死刑由省人民政府主席(或省人民政府特令指定之专员)以命令执行之。不足五年的徒刑及宣告无罪之判决的批准权,属于县人民政府。
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之判决的批准权:属于大行政区直辖市者,前项规定的属于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权,由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行使之,死刑由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主席以命令执行之;属于省辖市者,适用县之规定。
八、县(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对匪特反革命分子之死刑的判决,按本通则第七条规定批准执行,不得上诉。
县(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关于土地改革中划分阶级成份的争执案件,依
土地改革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之手续,判决后即须执行。
县(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之其他的判决,被告或原告如有不服时,得于判决后十日内,要求县(市)人民政府指令县(市)人民法庭复审;对复审之判决如仍不服时,得提出上诉。
九、县(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的人员,如有违法渎职情事,人民得举出证据检举之,经查明属实后,由县(市)人民政府或报请直属上级人民政府依法严惩。
十、县(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之正副审判长、审判员,遇到与其本身有利害关系之案件,应行回避。
十一、县(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的其他工作人员由县(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及人民团体工作人员中调用之。
十二、县(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的经费由政务院另行规定。
十三、为适应地方具体情况,各大行政区或省,得根据本通则制定人民法庭条例,公布施行,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备案。在本通则颁布前已制定人民法庭条例者,如有与本通则抵触之处,须根据本通则加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