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发布日期:1987年11月24日 实施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宣布失效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
(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51年9月4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条 为建立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特制定本组织通则。
第二条 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之职权如下:
(一)检察各级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国民是否严格遵守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人民政府的政策方针和法律法令。
(二)对反革命及其他刑事案件,实行检察,提起公诉。
(三)对各级审判机关之违法或不当裁判提起抗诉。
(四)检察监所及犯人劳动改造机构之违法措施。
(五)处理人民不服下级检察署不起诉处分之声请复议案件。
(六)代表国家公益参与有关社会和劳动人民利益之重要民事案件及行政诉讼。
第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之组织如下:
(一)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得在大行政区或其他区域设分署,分署设检察长、副检察长,其下设秘书长,办公厅及第一、第二、第三等处;办公厅设科,室;处设检察专员、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等。
(二)省(行署)及中央或大行政区直辖市设人民检察署,署设检察长、副检察长,其下设办公室及第一、第二等处,处设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等。
(三)省人民检察署得在专区设分署,分署设检察长、副检察长,其下设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等,并得设办公室。
(四)县(市)设人民检察署,署设检察长、副检察长,其下设检察员、助理检察员、秘书、书记员等,但较大之市人民检察署得设办公室。
各级检察署之各处、室、科,必要时均得酌设副职。
各民族自治区,依其具体情况,设立相当于各该级人民政府的人民检察署。
第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检察长主持全署事宜,副检察协助检察长执行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