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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发布日期:1987年11月24日 实施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宣布失效

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
(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51年9月4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条 本条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为全国人民最高检察机关,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
  第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受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之直辖,直接行使并领导下级检察署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察全国各级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是否严格遵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人民政府的政策方针和法律法令;
  (二)对反革命及其他刑事案件,实行检察,提起公诉;
  (三)对各级审判机关之违法或不当裁判,提起抗诉;
  (四)检察全国监所及犯人劳动改造机构之违法措施;
  (五)处理人民不服下级检察署不起诉处分之声请复议案件;
  (六)代表国家公益参与有关全国社会和劳动人民利益之重要民事案件及行政诉讼。
  前项二、三两款之职权,在下级检察署尚未设立的地区,得暂委托各该地公安机关执行,但其执行检察业务时须受上级检察署的指导。
  第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二人至三人,委员十一人至十七人,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任命之。
  前项副检察长及委员之人数,得由最高人民检察署检察长呈请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增减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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