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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路旅客运输规则[失效]

  一、 旅客在船上发生疾病或遭受伤害时,船上应当尽力照顾和救护,必要时将旅客交给前方港处理。如旅客死亡,船上应当填写客运计录,详细写明旅客死亡经过,并取得两人以上旁证后交前方港站,由港站会同有关机关处理。需要时船上可派人协助处理。
  二、 属于意外伤害的旅客,按《轮船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处理。
  凡因疾病、自杀、殴斗或犯罪行为而致死亡或受伤者、 失踪者, 承运部门不承担责任,所发生的打捞、救护、医疗、通信及一切善后费用应由旅客本人和所在单位或其亲属负担。
 第三十六条: 行李、包裹运输责任的划分
  一、 对托运的行李、包裹,自承运时起至交付时止,承运部门应负保管责任。
  二、 行李、包裹在运输中,发生下列情况时,承运部门不负赔偿责任:
  1. 因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
  2. 物品本身的自然性质所引起的损耗、变质;
  3. 由于包装不良,从外部观察包装完好,而内容损缺。
  三、 旅客随身携带品和付费自行看管的包裹,除能够证实确系由于承运部门的责任造成的损失外,承运部门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李、包裹丢失或损坏的赔偿
  托运的行李、包裹,由于承运部门责任发生丢失或损坏时,承运部门应主动负责赔偿或认真加以整修,尽量减少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在起运前丢失的由起运港处理,并退还全部运杂费。
  二、 行李、包裹未按规定运到不能交付时,客运站必须迅速设法查找,查找日期不能超过30天。如确实由于承运部门责任造成丢失时,应由到达港负责处理,赔偿经济损失,款额由到达港和接受赔偿人按国营价格共同协商确定。收回行李,包裹单。
  旅客的行李、包裹和寄存的物品中夹带有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三项所规定的物品,承运部门不负赔偿责任。
  三、 行李、包裹损坏程度如已失去原来使用价值,托运人(旅客)要求赔偿时,按上述规定办理赔偿手续。
  四、 丢失的行李、包裹赔偿后又找到时,应通知接受赔偿人前来领取。如同意领取时,则应收回赔偿款额,撤销赔偿手续。部分找到时,也可比照此精神办理。
  五、 如发现有以少报多、以次报好等欺诈行为时,应依法追究。
  小件寄存物品丢失或损坏时,也按上述规定办理。

附  则

 一、 本规则自一九八0年十一月一日起实行。一九七四年九月一日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路旅客运输规则》及其后的有关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二、 本规则是水路旅客运输工作的基本规定。交通部直属企业和各省、市、自治区所属企业的客船在我国沿海、长江及内河载运旅客和行李、包裹时,除运输条件、运价另有规定外,概按本规则办理。各港、航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制订实施细则,但细则规定不得与本规则有抵触。
 三、 本规则条文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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