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检察对人犯的羁押是否遵守法律规定的期限。
第二节 对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监督
第七条 检察经人民法院判决后应当送监狱、劳动改造机关执行刑罚的罪犯,是否按规定送到监狱或者劳动改造机关。
检察判处管制、缓刑的罪犯或者监外执行的罪犯是否依法正确执行。
第八条 对于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经检察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应当依法提出减刑或假释的意见,建议监狱、劳动改造机关报请有关人民法院裁定;发现减刑、假释不当,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九条 对于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经检察发现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的,或者发现判处死缓的罪犯,抗拒改造情节恶劣,必须执行死刑的,应当提出意见、建议监狱、劳动改造机关报请有关人民法院裁定或核准。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正在服刑的罪犯判处死刑,执行死刑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临场监督,并将执行情况写成笔录附卷。
第十一条 对于服刑期满的犯人,应当检察是否按期释放。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执行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节 案件的处理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监狱、劳动改造队或主管看守所、拘役所的县级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的下列案件:
(一)地在押犯发现在判决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需要处以刑罚的案件;
(二)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案件;
(三)劳动改造场所就业人员的犯罪案件。
人民检察院受理上列各类案件,查明事实,认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审判管辖权限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看守所羁押的人犯又犯罪,或者发现在预审、起诉过程中遗漏应予追诉的罪行,应当通知或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在执行刑罚中发现并且认为判决有错误的案件,应当进行复查,依照法律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