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受理人犯及其家属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下列申诉:
(一)向法院申诉被依法驳回,又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
(二)多次申诉受到阻力的;
(三)原案是由检察院起诉加刑的;
(四)上级检察院交办的。
第四节 对管理教育和实施改造是否遵守法制的监督
第十五条 检察对已决犯与未决犯、男犯与女犯以及同案犯等是否实行分管分押。
检察使用未决犯劳动,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六条 检察对人犯的监管、提讯、押解等措施是否安全和严密,有无可资人犯利用的漏洞,严防人犯串供、逃跑、行凶和越狱暴动。
第十七条 检察干警是否依法尽职尽责,有无以犯人代替干警管理犯人,造成“牢头”、“狱霸”逞凶作恶的情况。
第十八条 检察对犯人使用武器、戒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十九条 检察干警对被监管的人犯或其家属有无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漏案件机密,或者利用职权非法放走犯人的行为。
第二十条 检察干警对被监管的人犯有无刑讯逼供、体罚虐待、奸淫女犯、侮辱人格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 检察有无虚报冒领、克扣囚粮或者贪污人犯财物和赃款、赃物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受理人犯及其家属对监所干警违法行为的控告。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主管机关或者上级机关予以纠正。对于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干警渎职,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依法提起公诉。
第三章 程序和方法
第二十四条 监所检察工作应当经常化、制度化;发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进行检察,并报告上级检察院。
监所检察工作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邀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联合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