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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录像出版工作暂行条例[失效]

  二、音像出版单位的权利与义务
  (八)凡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申报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都有出版音像出版物的权利,其出版物的版权受到国家的保护。
  (九)音像出版单位应尊重并维护所录制作品作者和表演者的正当权益,执行广播电影电视部制定的《录音录像出版物版权保护暂行条例》。
  (十)音像出版单位要充实力量,加强编辑和录制工作,健全审查制度。决定出版的节目应经初审、复审、终审三级审查,其文字稿、录制成的母带、装帧设计稿和投产通知单均须由总编辑签字,并归档存案。
  (十一)音像出版单位应密切与文化艺术、教育、科技等单位以及作者、表演者的联系,加强合作。邀请在职人员录制节目,应事先与其所在单位协商。组织非在职人员录制节目,要事先对其思想状况和业务水平有充分的了解,既要发现人才,又要防止降格以求。
  (十二)音像出版单位要做好出版物的宣传,除经常编印出版目录和刊登广告外,要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积极地实事求是地开展评介工作,为群众提供方便和指导。
  (十三)音像出版单位要做好自己出版物的发行工作。要注意搜集群众反映,掌握发行数量;社会效果好的,可扩大其发行量,不好的,要控制其发行量直至停版。
  (十四)音像出版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向作者和表演者支付报酬的规定。遵守财务和税收的各种制度及规定。注意勤俭办事业。
  (十五)音像出版单位应向广播电影电视部音像管理机关和所在地区省级音像管理机关缴纳样品(录像带暂缴封面及文字说明稿)。投放市场逾月不缴纳者,音像管理机关可给予通报并罚款。
  三、对音像出版物规格的若干要求
  (十六)各类音像出版物都必须在装帧纸(亦称招贴纸)和片芯纸上的明显地位刊出出版单位的全称和经过注册登记的商标、本出版物的编号和出版年份。录像节目还应在节目录像带中录上出版单位的全称和商标。
  (十七)各类音像出版物都必须在装帧纸上或所附的文字资料中注明本节目的作者(包括词、剧、曲作者)和表演者(包括导演和指挥)的姓名。歌曲和戏曲录音带、唱片,应附印唱词资料;用外语演唱的歌曲应有中文的歌词简介;片芯纸上应注明本片、带中的节目名称;录像节目,还应附有本节目的内容简介。
  四、音像出版单位和复录生产单位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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