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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公告[2007]第25号--废止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的公告》(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5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5日)废止

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
 (1989年5月5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银发〔1989〕136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监督各类金融机构及有关人员严格执行国家的金融法律、法规及政策,维护金融秩序,促进金融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各类银行、保险公司、其他金融机构以及从事金融业务的部门违反金融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行为实行处罚。
  第三条 各级人民银行对违反金融法规的单位、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有权依照本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和向金融系统监察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四条 对于违反金融法律、法规及政策的金融机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根据其行为性质及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罚息;
  (三)罚款;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冻结存款;
  (六)提前收回贷款;
  (七)责令限期纠正或停止部分业务;
  (八)停业整顿;
  (九)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条 对于违反金融法规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或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 行政处罚由进行稽核检查的人民银行做出决定,并监督执行;行政处分由监察部门依据政纪处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占用属于人民银行运用的存款和擅自欠缴应向人民银行缴存的存款准备金的,应追缴同额存款及应收利息,并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占本人月基本工资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八条 为抬高贷款基数而突击发放贷款或有意占用联行汇差资金扩大贷款规模的,责令限期纠正,并扣减专业银行总行当年或次年该项贷款的同额贷款规模;凡企业未申请而银行主动发放的贷款,或企业要求归还而银行拒不收回的贷款,利息予以没收。其中期限内纠正的,可在利息科目中冲退;逾期纠正的,要从该行利润留成的“三项基金”中退赔企业,不准进入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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