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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颁发《关于信贷、现金大检查中处理违反金融法规问题的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废止金融规章目录(第三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3年12月10日 实施日期:1993年12月10日)宣布失效

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
 颁发《关于信贷、现金大检查中
 处理违反金融法规问题的办法》的通知
 (1989年4月24日 银发(1989)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央级各信托投资公司:
  《关于信贷、现金大检查中处理违反金融法规问题的办法》,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审批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处理结果,请于一九八九年六月底以前上报国务院信贷大检查办公室。
  附件:关于信贷、现金大检查中处理违反金融法规问题的办法

附件:     关于信贷、现金大检查中处理违反金融法规问题的办法

  根据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方针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控制货币稳定金融的决定》(国发<1988>66号)的精神,为严肃金融纪律,经国务院同意,现对一九八八年信贷、现金大检查中违反金融法规问题的处理,作如下规定: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超过人民银行下达的贷款规模,到一九八八年底未压回到规模以内的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要作出书面检查,并由上级人民银行通报批评。对弄虚作假或不认真检查、态度不好的要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对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控制货币稳定金融的决定》下达后,继续贷款支持国家计划外项目、非生产性建设项目和自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继续用流动资金贷款或拆借资金搞固定资产贷款的,要限期清理收回,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要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要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三、对违反国家利率政策,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利率浮动幅度,擅自提高或降低存、贷款利率的单位,要立即纠正。由于提高贷款利率而获取的非法收入予以没收;提高存款利率多支的利息,应在其利润留成中列支,不得计入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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