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以各种名义收取回扣、好处费的单位和个人,其收入应全部上缴财政。在一九八八年八月十九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出《关于坚决制止存贷款支付收取好处费、回扣的紧急通知》之后,仍然支付或收取回扣、好处费的个人,应比照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进行处理;支付或收取回扣、好处费的单位,要进行通报批评,并处以等额罚款。
五、占用人民银行财政性存款和漏缴、欠缴、迟缴存款准备金的,除追缴同额存款或准备金外,应按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利息或加收利息。对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要给予行政记过或记大过的处分。
六、储蓄吸收公款的,要限期清理,并按其金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对代办储蓄部门(含邮政储蓄)吸收的公款,还要追回向银行收取的利息和手续费。因吸收公款多得的奖金,予以没收。对采取弄虚作假手段虚增存款骗取奖金的,要从严处理。除没收奖金外,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应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七、处理违反金融法规问题中的罚息收入,作为银行营业外收入处理;没收的回扣、好处费、奖金上交财政;罚款应上交财政,并只能在单位利润留成中列支,不得计入成本。
八、对拒绝检查、隐瞒不报、边查边犯的,对不顾大局、不守纪律、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单位,要视情节轻重,给单位主要负责人降职或撤职处分。对以权谋私、以贷谋私盗用库款、索贿受贿的,凡构成犯罪的,转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除追回非法所得外,视情节轻重,给责任人以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九、对违反金融法规问题的处理,应贯彻“自查处理从宽,被查处理从严”的原则。自查出的问题和个人主动交待的问题,如能认真检查,及时纠正,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被查出的问题,要按本办法处理。
十、本办法未涉及的违反规定、违犯纪律的问题,已有规定的,按原规定处理,凡未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必须限期撤消;没有规定的,各地可比照本办法的有关条款酌情处理。
十一、本办法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人民银行组织执行。涉及干部行政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人事部门办理,由其任免机关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