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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结算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废止的金融规章目录》(发布日期:1997年6月4日 实施日期:1997年6月4日)废止

银行结算办法
(1988年12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批转的《关于改革银行结算的报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行结算是社会经济活动各项资金清算的中介,是银行的一项重要业务。
  第三条 银行结算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合理组织结算和准确、及时、安全办理结算;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结算,保障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为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服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单位和个人的人民币资金结算。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六条 各项经济往来,除了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可以使用现金以外,都必须办理转帐结算。
  第七条 在银行开立帐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转帐结算,帐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没有开立帐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也可以办理转帐结算。
  第八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结算的依据。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必须使用银行统一规定的票据和结算凭证。按照规定正确填写,字迹清楚,印章齐全,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写明全称,异地结算的应冠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县(市)字样。
  票据和结算凭证严禁伪造和变造,违者依法处理。
  第九条 银行、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都必须遵守下列结算原则:
  (一)恪守信用,履约付款;
  (二)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
  (三)银行不垫款。
  第十条 银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票据、结算凭证和有关单证。收付双方发生的经济纠纷,应由其自行处理,或向仲裁机关、人民法院申请调解或裁决。
  第十一条 银行依法为单位、个人的存款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除国家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监督项目以外,其他部门和地方委托监督的事项,各银行均不予受理,不代任何单位查询、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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